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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 (征求意见稿)征集截止2023年9月26日

发布日期:2023-09-05 14:01:47 浏览次数:

江苏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 号)《教育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面向中小学生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意见》(教监管〔2022〕4 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实施方案〉的通知》(苏办发〔2021〕32 号)《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办规〔2023〕5 号)等文件精神,规范我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其培训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 学生、学龄前儿童(线下)开展的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戏曲曲艺)等文化艺术类课程的非学历培训机构。
第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
义办学方向和公益属性。
第四条    县(市、区)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严审批、规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并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举办者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并具备相应条件。
第六条 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无犯罪记录。
第七条 举办者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抽逃出资和挪用。所有举办投入,应当及时登记到培训机构名下。
第八条    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九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之间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培训宗旨、业务范围、出资比例、各自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三章 名称

第十条 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 字样,不得含有歧义或者误导性词汇,避免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学科类培训机构名称相混淆。
第十一条 本指引实施前已登记注册并实际开展文化艺术类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其名称符合本指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沿用;不符合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章    章程和组织机构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内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章程内容一般包括:名称、住所或经营场所、培训宗旨、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培训规模、培训层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资产来源及性质、出资方式及时间、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终止办学事由及处理原则、章程修改程序等。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明确教学、安全、从业人员、财务管理、收退费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根据自身培训规模、从业人数等实际情况建立党组织,推进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第十六条    受过刑事处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中任职。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的人员不得同时在监督机构中任职。
第五章  培训场所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线下培训场所应当设置在合法建筑 内,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临时建筑、危房、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医疗卫生用房及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场所, 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针对 14 周岁以下中小学生的,培训场所所在楼层不得超过3 层。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防范、消防、传染病防治、环保、食品经营等方面规定。新建、改扩建线下培训机构建设工程须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已建成的但无法提供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手续的,可由培训机构举办者提供符合要求的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材料。培训机构未产生实际工程建设行为,无需重新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培训场所位于商业办公楼、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内,未拆改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降低安全条件的,可共用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或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各地教育、住建、消防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以自有场所开展培训服务的,应当提供培训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以租用场所开展培训服务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及该房屋产权证明,租赁期限一般不少于 3 年。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单独培训场所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0 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3 平方米。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生均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 5 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监控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3 个月。培训机构应当分类制定公共卫生、火灾、房屋坍塌等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鼓励培训机构购买场所责任保险或者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标明疏散路线、安全出口、人员所在的当前位置。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是本机构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含分支机构)资金在完全落实银行托管前,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立培训预收费资金托管专 用账户、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和机构自主使用的基本账户,并实行分账管理。培训机构应当使用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最新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学生家长订立培训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银行托管或者风险保证金等方式对预先收取的培训服务费实施全额监 管,同时在全国校外教育培训监管与服务综合平台开通支付功 能,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成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七章 从业人员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包括教学人员、教研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教学人员是指承担培训授课的人员,教研人员是指培训研究的人员;其他人员是指行政、安保等人员。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幼儿园在职教师。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举止文明, 关心爱护学生。教学、教研人员应当具备教育部门颁发的与培训内容相对应 的教师资格证书,或者文化艺术类相关专业学历,或者文化艺术 类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设区市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并从事与自己专业方向相一致的培训活动。  专职教学、教研人员数量原则上不低于培训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 50%。培训机构行政负责人员应当具有专科及以上学历、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聘请在境内的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当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严禁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对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员要及时解聘。
第二十九条    教学、教研人员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和教 师资质信息应当在机构网站和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 监管平台备案。其他从业人员信息应当在培训机构内部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对初次聘用人员,应当开展岗位培训。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从业人员入职查询及从业禁止制度,建立健全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准入和退出制度。
第八章  教学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教材,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课程内容必须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教学培训全过程,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借文化艺术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内容课程。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严禁使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训教材和资料,严禁提供境外 教育课程,严禁使用低俗违法、盗版侵权的培训教材和资料。所有培训教材、资料应当递交属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保管、备查制度,保管期限不少于材料使用完毕后 3 年。培训材料应当和培训对象的年龄、身体素质、认知水平相适应,符合身心特点和教育规律。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实事求是制定招生简章,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示。招生简章须标明校外培训机构全称、审批文书编号、办学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和服务承诺等内容,自觉接受监督。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发布面向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校外培训广告。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的时间不得与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线下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 20:30,线上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 21:00。
第九章  审批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培训机构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经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法人登记。培训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应艺术类培训活动。营利性培训机构凭审核意见书向同级的经营主体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凭审核意见书和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向同级的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法人登记。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培训机构审核意见书有效期 3 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属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续办申请。
第三十七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培训场所、章程等相关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办理注销的,应当报属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    艺术类培训机构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应当在
申请设立时说明,办理线上培训审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网络安全的要求。
培训机构不得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上培训。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行“一点一证”。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应当履行审批程序。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当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县(市、区)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 应当在取得相关审批文书后,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指引实施后,不再审批新的面向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面向普通高中阶段学生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向省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 2023 年 X 月 XX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2X 年 X 月 XX 日。《江苏省文化艺术类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准入指引(试行)》(苏文旅规〔2022〕1 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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