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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组织年检审查标准

发布日期:2023-03-29 10:39:25 浏览次数:

一、《北京市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试行)》规定社会团体审查标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上年度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情况良好,内部管理规范,能够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活动,且信息披露规范的,年检结论确定为合格。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情节轻微,社会影响不大的,年检结论可确定为基本合格: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
(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超越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的;
(三)社会团体负责人未按期换届、超龄超届任职或者由现职公务员兼任未按规定报批的;
(四)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程序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五)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管理费用的;
(六)财务管理不规范的;
(七)未制定登记证书、印章管理制度,管理使用不规范的;
(八)违反规定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
(九)未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上一年度受到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十一)其他违反章程或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的。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本办法第十三条之情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年检结论可确定为不合格。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的,年检结论确定为不合格: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或其他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核准、备案手续的;
(五)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上一年度未开展任何业务活动的;
(十)上一年度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十一)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条件的;
(十二)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十三)年度工作报告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十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规定的。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标准: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轻微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或者财务凭证的;
(三)本年度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不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活动的;
(四)无固定住所或必要的活动场所的;
(五)内部管理混乱,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
(六)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或年检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
(八)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财务制度不健全,资金来源和使用违反有关规定的;
(十)现有净资产低于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标准的;
(十一)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三)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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